电子合同纠纷案例:司法实践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电子合同已经获得各行各业的青睐,不过在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合同纠纷,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引起了很多使用者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合法性的认定,更注重于从举证方面对电子数据生成、手机、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的审查。
案例一、关于电子签名的专有性认定
在签订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磋商以及合同订立很可能都通过网上操作完成的,在诉讼中违约方当事人往往会以没有签署过相关合同、相关合同非本人签署等理由进行抗辩,这就导致电子合同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不同。因此,电子合同引起的纠纷往往需要就签约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举证。
案例简述:借款人主张案涉贷款合同非其本人签署。后小贷公司就案涉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签署举证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已设置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通过了公安网认证和平台人工审核,其绑定银行卡时开户名、银行卡号、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核对一致,且通过了短信验证,其预留手机号与《个人信用记录》中记载手机号一致。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人经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的银行卡验证等完成实名认证,所绑定的手机号系借款人目前所使用的手机号,故在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经验证一致下订立的案涉贷款合同,应视为其本人与贷款公司签署,该电子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
案例二、关于电子签名的专属控制认定
电子签名具有可靠性的标准之一为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就使得电子签名的专属控制成为证明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虽然按照《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定义和解释,密码应属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其本身不构成电子签名。但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认为在自动取款、网络银行等电子化交易服务中,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具备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的功能,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私人密码的特点决定了使用私人密码的法律后果即本人行为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简述:杨某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电子化期货交易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某委托期货经纪公司按其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主张其“本人从未使用过自助交易系统”。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杨某必须自行更改初始交易密码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并适时更换,如因交易密码泄漏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2003年11月20日杨某在开通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的申请书中表明,其已在期货交易委托系统上修改了交易密码……故其修改后的密码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具有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即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故根据私人密码使用中的本人行为原则,确认本案数据电文期货交易指令由杨某下达,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
案例三、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对于业务量大、类型相同的交易,企业通常会适用格式合同。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也同样需要注意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如格式条款对相对方做出明显不公平的约定,很可能会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案例简述:陈某与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使用其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商品前必须与该网站签订用户协议,但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虽注明了“有关争议,应提交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也属明确、唯一,但因网站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又因协议管辖条款做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故法院认定该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四、关于有效证据的认定
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双方在举证时往往只掌握从平台下载并打印的合同,该打印文本可能被认定传来证据,故为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往往需要第三方平台提供帮助。通常签约主体可向平台提出申请,由平台出具验真报告,如平台无法出具类似的报告,则可通过证人出庭或签约流程演示或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简述:当事人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电子合同,当事人即提交了该平台出具的注册验证信息及银行卡认证记录,并向法院举证证明在线签约流程。深圳中院认为具有合法电子签名、具备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案涉网络平台上签订合同前需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具有身份确定的客观性,且注册后每次发出指令,均会取得相应的验证码,以保证电子指令系由适格的注册主体发出。这种交易流程设计在程序和技术上,基本保证了交易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当事人基于网络平台的资格认证和签约程序有理由相信对方的注册认证资料属实,对案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例五、实际履行行为对电子签名效力的印证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合同仍然存在诸多举证困难的情况,但根据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对电子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印证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简述:原告苏州某金融机构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527747.54元、利息、罚息、复利2924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9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就借款利率达成合意。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借款人网上借款的操作流程截屏证明只有在借款申请人对借款系统中显示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确认之后,完整的借款申请才能成立,该操作流程符合银行业借款合同缔约过程的一般惯例。但在被告已实际获取借款的情况下,有理由推定被告在申请借款时对借款利率进行过确认。且根据该案的贷款情况与还款情况能够推算出,被告以往还款数额恰恰为按年利率15.12%计算结清截至还款当日的利息数额,其多笔借款均在3个月以内结清,由此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符合双方约定;另一方面,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否认借款利率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