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案例:民间互联网借贷纠纷
案件简介:
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该类纠纷的突出特点即借贷关系的形成基本通过网络平台形成电子文本,借贷双方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
案件经过:
在本案中,原告文某、陈某提出,原告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北京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电脑操作了电子签名,北京XX公司提供的有关协议、合同,部分签名字体是电脑打印体,部分签名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北京XX公司提供的“文某、陈某”电子签名字形与文某、陈某手写的不一致,该电子签名无证据显示是文某、陈某的电子签名,北京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北京XX公司提供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系单方申请,没有进行电子签名认证有关人员的签名,此提供认证服务的公司是否有资格和能力出具验证报告也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为复印件,无可核对的原件,原告等人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仍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明显违法。
法院判定:
本案中北京XX公司虽然仅提交了《XXXX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电子文本的打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但文某账号为62XXX88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8万元,与《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102302.19元扣除贷前咨询服务费17187.08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5115.11元后的金额一致,文某每期实际已还款金额与《还款计划表》中的计划还款金额一致。
北京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上海XX公司出具的向文某账户转款的《情况说明》、文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结合个体网络借贷纠纷的电子证据特性,可以认定文某作为借款人与借贷平台上的资金提供方(即出借人)之间存在网络借贷合同关系。
虽然文某、陈某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改变文某、陈某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借款,借贷平台上的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出借给文某的基本事实。文某作为诉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该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前,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北京XX公司未能提供认证服务公司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材料,故对其提交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不予采信,文某、陈某提出该验证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文某、陈某提出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北京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脑操作了电子签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无可核对的原件,部分签名字体是电脑打印件,部分签名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文某、陈某等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仍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文某、陈某需偿还借款。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