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快递寄的到底是不是合同?
一审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一审被告:陕西某汽车公司
案例经过: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监事陈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汽车租赁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
被告表示:
①其收到的微信中的《汽车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不同,由于王某手机中收到的该合同已经删除了,故无法提交反驳证据;
②王某2019年5月1日在微信中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是指提供合作经营合同电子稿,因为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谈好;
③对原告在微信中陈述的“合同法务今天会发出去……收到回复我一下,没有问题,我就让法务直接发快递了”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被告当时主要关注已经交付的车辆自身的问题,没有把重点放在合同上,且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电子合同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
④虽然原告催付租金,但被告没有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
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019年5月1日在微信中发送合同是因为被告将原告前述发送的电子版合同打印盖章后邮寄给了原告,且将电子版合同第十条所述的逾期15日未交租金改成了逾期90日未交租金,要求原告反馈合同。
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将书面的按陈某微信中陈述内容更改后的《汽车租赁合同》寄送给被告,并就此提交快递包裹电子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解决公司该份邮寄单其收到的是车辆3G或4G物联网卡及厂家安装操作说明,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监事陈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其收到的微信中的《汽车租赁合同》与领航员公司提交的打印件不同,但就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被告称其拟提交:
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并未在微信中就汽车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一审原告2019年5月6日向一审被告邮寄的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其并未向一审被告邮寄送达盖章的书面汽车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均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提交,此后始终未提交。
一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两份证据均为一审诉讼之前形成的,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聊天记录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一审原告已发表过质证意见,而一审被告未到庭。一审被告认可其一审时已提交了聊天记录,但未参加此后的庭审;快递单是后来才找到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被告一审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原告一审期间已提交2019年5月6日的快递包裹电子查询打印件,且一审被告在上诉状中自认快递单并未显示邮寄的物品名称,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审批结果:
一审原告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这一个案例是比较奇葩的。双方企业进行合作,寄送纸质合同本来是非常平常的事情,但是却因为快递并不能标记寄送的是什么物件,导致成为一方诉讼的理由。倘若一开始就使用电子合同签署,应该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了。
根据案例中的描述,如果双方使用包含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签署合作协议,那么就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用担心对方会以奇葩的理由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