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电子证据为什么会被司法采信?
5月1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修改后的《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证据)做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包括电子证据的类型、原件认定、真实性判断、第三方平台等等。
一、什么是第三方平台
第三方平台,应该是区别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存证取证技术的平台方,应包括政府、社会相关组织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的案例,提供技术数据的都是社会经营主体。目前,互联网法院都已对接了提供签署、取证、存证的第三方数据平台,比如电子签名平台。这些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就是第三方平台。
这些平台的经营性质决定了平台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并以提供技术为核心,第三方平台与使用者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所以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二、第三方平台存在的必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称,随着信息化的推进,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和挑战。
市场需求决定了这种技术支撑平台不可能仅仅依靠政府来搭建、提供需求,也不可能通过司法层面建立相关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验证的平台。这就必然要靠市场来解决市场的需求,要靠相应的社会组织,即市场经营者。
由市场经营者、经营主体提供的技术服务,构建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即为第三方平台。从上述规定本身讲,这个平台没有表述为第三方平台,但结合该平台的功能或者说是作用 “电子取证存证”,从这点而言,应当包括第三方平台。在司法中电子取证存证会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取得,提供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和服务的供应商都是相关的社会企业,这些提供电子取证存证技术的社会企业搭建的技术数据平台一定是第三方平台。
随着发展数字经济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主要路径提出来,必然会影响传统企业和推动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网络在各个行业、领域的应用。在司法上对应的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的使用,既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亦称第三方平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具体的应用场景,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已经实现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的在线接入。
三、第三方平台的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第三方平台缺乏公信力,是因为对第三方平台以及电子证据的构成不甚了解。律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应当讲都是从技术角度对相关软硬件进行的判断,换言之就是对第三方平台技术能力、资质,以及对于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技术手段审查的判断。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存在“容易篡改”和“防篡改”的电子数据之分。
我们熟知的微信、QQ记录、电子邮寄等,在对其进行修改时是很难发现的。比如,微信,我们把其中的内容进行删除,对这个删除过程是没有留痕从而不被发现的。对此,我们称之为“容易篡改”的电子数据。
但另一种电子数据是通过密码技术构建的,比如确认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以及通过电子签名技术对证据的取证、存证。这种电子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被发现。我们将其称之为“防篡改”的电子数据。
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做了更为直接的规定。该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着重审核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传输、接受、存储、提取的过程及方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并由此认定证据的效力。”该条款解决了第三方平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而这些都是基于技术、数据角度。
因第三方平台具有的技术中立性、客观性,及平台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所以被司法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