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通过传真订立的买卖合同是电子合同吗?
纠纷双方
原告:辽宁某矿业公司
被告:河南某汽车部件公司
案件简述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是膨润土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不肯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引起。合同履约地以及订立买卖合同形式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法院判定
1、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膨润土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基于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以上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膨润土买卖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其应当属于传统交易中的买卖合同。
(原告律师认为:传真是通过传真机将拟定的合同内容发放发送给对方,最后签字盖章均须在传真机以外的实际环境中进行。此行为和内容体现是纸质的,实体上而非虚拟。传真属于书面形式而非信息网络形式,被告人将传真与信息网络,混淆概念,其观点与主张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2、如何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
本案合同属于传统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因此纠纷产生的管辖争议应当适用合同的一般管辖规则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膨润土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的运输方式约定为铁路到厂或汽运到厂等仅属于对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并不属于对该合同履行的的明确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争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因拖欠货款事宜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XX镇XX村应为合同履约地,因此,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定结果
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