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QQ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吗?可以,但是要注意这个问题!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进一步认可并细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划分范围和审查逻辑。
《决定》中增加的第14条,内容如下: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所以,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不过,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是有些问题还是要注意。先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钱某从张某处购买地板,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地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钱某购买地板的型号,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为钱某铺设了地板。经结算,货款总计为7710元,钱某仅支付5500元,余款2210元未支付,张某诉至法院。庭审中钱某提出抗辩,认为张某铺设的地板型号与最初介绍的不一致,其当时想购买的是三层实木地板,而张某安装的却是多层木地板,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结果:本案中,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但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双方就地板型号问题咨询和解答的过程,不能证明钱某最终订购的地板型号。故应以张某提供的书证即双方签订的地板购销合同为准。最终钱某被判决支付张某货款2210元。
提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同时由于聊天记录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另外,网络直播、卖家沟通等渠道,网民获得商家特殊性承诺的,应通过截屏、录屏等方式保存电子证据。民间借贷、微信支付宝转账、QQ聊天记录、视频录音等证据,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版,经过剪辑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就会下降很多。通过黑客技术、木马等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因其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