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04-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安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加快在数字强省建设上实现突破,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改善、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基本原则】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遵循政府引导、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以人为本、创新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强化大数据工作部门工作力量,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以及相关活动,定期对大数据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大数据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标准建设】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地方标准体系,支持引导地方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等参与制定大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管理监督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升大数据开发应用和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条 【责任义务】从事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布局、集约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支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空间布局内容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协调、衔接。

  第十条 【算力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计算能力提升,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升数据存储和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归并整合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化数据中心建设,推动其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社会化数据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通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速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并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山区、海岛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统一要求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并加强对现有政务网络的优化整合。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物联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升数字业务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物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部署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的智能化传感器,推进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工业互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构建多级工业互联网平台,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鼓励企业开展内外网改造,推进工业设备联网。

  第十四条 【大数据平台】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推动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应用。

  第十五条 【融合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慧化运行的基础设施体系。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六条 【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中生成和管理的各类数据(统称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并发布本省公共数据目录。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数据目录,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第十七条 【数据采集】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根据公共数据目录的要求,依法依规进行数据采集,并确保数据采集及时、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统一采集、管理公共数据,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推进纸质文档等非数字化信息实现数字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采集非公共数据,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第十八条 【被采集人的权利义务】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或者使用公共数据的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相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停止数据使用或者侵权行为,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数据汇聚】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需要合法使用未汇聚的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结合应用场景按需提供服务。

  鼓励相关高等学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制定相关数据规范,完善数据标准,建设各类非公共数据平台,推动非公共数据汇聚。

  鼓励支持非公共数据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衔接,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 【数据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持续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开展数据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工作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开展数据治理活动,推进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提升数据质量。

  第二十一条 【数据共享】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之间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进行。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条件和共享方式,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共享外,公共数据一律依法共享。积极推进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数据共享中的应用,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敏感数据等采取“可用不可见”的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数据开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依法有序的原则,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推进公共数据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推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商业应用价值较高的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数据需求。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形成多元化的数据开放格局。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扶持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发展;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决策、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探索市场主导的多元化供给机制,释放数据红利、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十四条 【数字产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发展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领航产业,布局云计算和大数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信息、卫星产业等前沿新兴产业,巩固发展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关键基础产业,提升未来网络、碳基芯片、类脑计算等未来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产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5G通讯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进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探索打造全产业链数字化转型发展模式,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平台生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着力培育一批面向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特定场景的行业平台。全面推进数字经济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推动打造产业链上下游、软硬件各环节深度协同的数字经济融合发展格局。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发展需求,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升政务服务网上供给能力,优化“爱山东”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数字化在政务服务业务办理中的作用,优化办理流程,精简办事环节,减少申报材料,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实现“一窗受理·一次办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应当由国家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制发。在政务服务中可以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相关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推进大数据创新成果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健康医疗、科技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数据管理和智能分析,开发各类便民应用,提高公共服务精细化和普惠化水平。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研发数据技术,开展创新应用活动,在生产服务领域开发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作为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建立健全大数据社会治理机制,在法治山东、平安山东、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生态治理、市场监管、社会信用等领域加快大数据创新应用,打造精准治理、高效监管、多方协作的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

  第三十条 【行政决策】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系统,加快全省统一的展示、分析、调度、指挥平台建设,推动大数据辅助决策示范应用,提高政府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应用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强化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在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等方面,建立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政府基于大数据的科学决策能力和风险防范水平。

  第三十一条 【办公效能】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协同办公数字化转型,建设并推广应用电子公文、视频会议、即时通讯和信息公开系统等通用业务系统,提升业务协同水平和工作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发、运维、购买政务信息系统或者购买非公共数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家投资补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智慧城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市大脑,强化大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推动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开发特色化、智慧化解决方案,推动城市治理智能调节、智慧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探索大数据在统筹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村庄布局调整、土地资源整理、美丽乡村、田园综合体建设等领域的应用,缩小城乡数字差距,提升乡村治理和农民生产生活数字化水平。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主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促进大数据领域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参与大数据创新能力建设,推动建设大数据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促进关键技术创新和产业研发突破。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引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培养与开发计划,积极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大数据基础教育,发展大数据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加大领导干部和企业家培训,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加大人才工程对大数据人才的支撑力度,加强大数据专家智库建设,建立大数据专家服务机制。

  第三十五条 【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据要素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加强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重要数据。基于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交易,其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资金支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核心系统研发、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鼓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力度,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数字经济奖补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用地用电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中心电价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大数据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大数据的开发利用,全面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第三十九条 【素养培育】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大数据知识培训,提升数据共享、获取、分析和运用能力,提升全民数字技能,完善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运用数字技术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在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安全保护

  第四十一条 【领导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强对大数据技术、服务、应用安全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通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国防科技、金融、档案等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测、应急防范等制度,明确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应用、销毁等各环节数据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个人数据保护】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数据,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的个人数据,不得过度处理。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采取合理技术措施,妥善处理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发挥数据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第四十四条 【安全防护措施】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汇聚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处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以及汇聚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利害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灾备体系】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推动数据异地、及时安全备份。

  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现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

  (三)未经审核开发、运维、购买政务信息系统或者购买非公共数据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相关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容错机制】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免责机制和澄清保护机制。

  对政府财政支持的大数据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建设单位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利用数据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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