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作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交流能否视为订立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就订立合同的方式有相应的规定,即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指的是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在数据电文当中,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上均为《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是能够订立合同的。事实上,在实务当中,也的确有诸多合同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络签订电子合同或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
实际上,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多种样式,旨在便于不同交易环境和交易条件下合同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但并非所有的合同均能仅凭简单的电子邮件等方式即可达成订立新的合同,而要综合考量交易双方的合作方式、约定内容以及就合同签订后各方行为来进行判断。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中,便涉及到这样的问题。案件情况大致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在合同当中双方均约定了授权代表。但在合同成立生效一章,双方约定,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署合同,共同协商确定。
而该案之所以产生纠纷,即在于合同当中对于甲公司的回款账户并未约定,后甲公司的授权代表超越代理权限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公司变更回款账户,而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核实的情形下便按照电子邮件所述,直接将电影的收益款转移到新的账户当中。而该新账户系第三人公司账户。在诉讼当中,乙公司便主张称,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变更回款账户并无不当。因为电子邮件亦属于订立合同的方式之一。那么,乙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该案当中,乙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因大致如下:
一
该案产生纠纷的基础合同即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系通过纸质版合同形式订立的。换言之,双方存在纸质版合同,且各自均加盖了公章。而在签订该版正式合同之前,双方洽谈项目合作的过程中,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而保密协议亦是通过纸质版合同的形式,并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于此而言,双方之间正式订立合同的方式应当是通过纸质版合同形式,且须加盖各自的公章,方能产生效力。
二
在案涉合同当中,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成立生效条件,即为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双方判断合同成立的方式,主要取决于公章,而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人名章或签字,更非未经签字确认的其他材料或口头陈述。该案中合作双方均为专业从事电影投资的商事主体,法人之间的合作往来,在涉及到重大权利义务的处置问题时,向来应当是严谨、规范的。该案中,乙公司仅凭一封电子邮件即认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新的合同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试想,按照乙公司的逻辑,只要双方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形成了书面的材料,亦可以达成订立合同的效果。那么,双方之间此前便无须再通过形成纸质版合同并加盖公章的形式订立合同。
三
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合同,共同协商决定。”从该条约定的文义上亦可知,此处的“签署合同”指得应当是通过纸质版合同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合同未尽事宜再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而非简单的通过邮箱的形式订立新的合同,这并不符合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习惯方式。
四
双方之间在合同当中约定了授权代表和联系邮箱的目的,旨在就合同的履行即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交流沟通,并形成书面的往来痕迹,此种方式符合法人主体间从事商事合作的行为习惯,亦是合作各方对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落于书面的严谨展现。但在双方并未在合同当中约定签订合同的方式可以通过往来邮件代替纸质版合同的前提下,一方直接主张通过此种方式成立合同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有所约定或符合双方之间的一般行为流程习惯。该案当中,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点,相反,双方之间订立合同主要是通过纸质版合同并加盖公章的方式,因此,乙公司的抗辩恰恰说明其未经核实即认为邮箱方式能够成立合同的方式存在过失。
小结
“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与纸质合同不同,其订立过程借助计算机网络,合同内容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生成、存储和传递,不能因合同未经签名、盖章而否认电子合同的效力。”①
这是法律规定订立电子合同或以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合同的内在含义。而在本文案例当中,电子邮件订立合同并非属于双方订立合同的一般流程,不符合交易双方的一般行为习惯,与双方之间前期往来的严谨行事方式亦形成了极大反差,前后行为逻辑难以自洽。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显然难以掩盖其存在的过失乃至主观上的非善意。
①摘选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6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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