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解读及原文
2021-11-17

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解读及原文


日前,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办法,黑龙江省各类政务服务对证照、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时,应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印章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以电子签名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印章,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其内容包括电子印章印文图像数据、印章信息和数字证书。各地各部门应按照国家电子证照业务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通过电子印章用章系统加盖电子印章,依托一体化平台实现互信互认。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机构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交纸质材料。电子印章使用部门应当规范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电子印章的使用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的使用明确相应审批流程,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根据办法,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依法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因使用不当导致电子印章丢失等后果,由使用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对伪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等非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及相关职能单位未能妥善管理电子印章数据信息,给用章单位和其他单位、公民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及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电子政务所涉及的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章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以电子签名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印章,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其内容包括电子印章印文图像数据、印章信息和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机构提供。

  第四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推广电子证照过程中,中省直部门可探索省级政务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在各级政务服务审批中统一应用。

  电子印章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第五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是一体化平台省级电子印章主管部门。各市(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的综合管理部门。自建印章系统的省直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印章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全省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政务服务所需的电子印章服务机构由各级电子印章综合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

  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建设省级电子印章系统,负责协调推进省级自建业务系统与市(地)电子印章系统对接,负责受理省直单位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变更、签章、验章、挂失、注销等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电子印章的治安管理,省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

  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一体化平台省级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并接入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实现数字证书的互信互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有关单位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变更、签章、验章、挂失、注销等管理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市(地)按统一标准建设企业电子印章系统,为本地区企业免费制作电子印章,其他市(地)可采取合适的市场化方式进行企业电子印章制作。

  第八条 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与国家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省公安厅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集中和共享,推进业务融合、数据融合。

  各级政府及部门电子印章系统及业务应用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印章技术规范,与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电子证照系统对接,实现互认互通。

  第二章 申请和制作

  第九条 需要电子印章的机构应提供单位或机构以及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通过电子印章系统申请。

  第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审核申请人相关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未通过申请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一条 制作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信息(包含实物印章图像)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印模信息应从省公安厅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取,无法获取的,可由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制作部门应将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电子印章向国家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提交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有效期与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于到期前30日内,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续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制作部门应永久保存电子印章制作信息。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类政务服务对证照、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时,应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电子证照业务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通过电子印章用章系统加盖电子印章,依托一体化平台实现互信互认。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机构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使用部门应当规范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电子印章的使用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的使用明确相应审批流程,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物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申请要求,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因使用单位撤并、名称变更等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通知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注销,电子印章制发部门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等途径公示电子印章相关状态。

  电子印章发生丢失等失控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子印章制发部门进行处理,电子印章制发部门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等途径公示电子印章相关状态。

  电子印章的注销应由持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凭据、证照等各类电子文档,应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应依法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不得违反规定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全国一体化平台统一电子印章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电子印章载体和数据格式应当遵循与电子印章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要求。

  电子印章系统中,印章制发、制作和使用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导致电子印章丢失等后果,由使用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对伪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等非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印章服务机构及相关职能单位未能妥善管理电子印章数据信息,给用章单位和其他单位、公民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及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且需要使用电子印章的,按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专用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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