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曾遇到这种问题,由于网络通信供应商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与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但未显示签名,那这是算签了还是没签?本文我们从一个案例来看下法院是怎么评判的。
A公司与方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方某离职后三个月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在方某离职后三个月内已经向方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20年3月,方某离职后进入B公司。A公司主张B公司是其列于竞争对手名单上的公司,方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指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显示方某的电子签名。根据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签署报告时方某已完成短信验证,由于网络通信供应商技术故障,上述电子签名行为未能成功调用CA机构的时间戳服务和数字证书,未完成电子签名运算,导致文档未显示电子签名。
又查明,A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方某邮寄送达警告函一封。警告函内载:“你从我公司离职后入职北京A有限公司,并将我公司商业秘密从我公司处复制、摘录并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向外发送。你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了你我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协议》相关规定,请你立即停止泄密行为……”等内容。
方某于同年3月20日函复A公司,内载“本人承诺将2010年(原文如此)2月28日下载的数据(2月29日周报使用)进行删除销毁,绝不外传,今后不再侵害贵公司任何商业秘密。……”等内容。
还查明,方某实际入职的公司并不在A公司竞争对手名单中,但属于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
现A公司就方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方某主张:
1.我在第三方系统上进行了注册,也收到了电子版的竞业限制合同。但我看了竞业限制合同后,认为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过于苛刻,认为公司约定的竞业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故我未再继续签订。
2.我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
3.我没有入职A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
A公司主张:
1.根据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方某完成签署行为。
2.我司发函通知方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某已回函承诺删除我司数据并且今后不再侵害我公司任何商业秘密。
3.方某就职公司是我司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方某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A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本案中的电子版的竞业限制协议虽未能显示方某本人的电子签名,但方某实际已完成签署行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现A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方某现工作的公司确属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
3.方某向A公司邮寄的承诺书亦载明,其会将自A公司处下载的数据删除,今后不再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等。
故方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A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本案中的电子版的竞业限制协议虽未能显示方某本人的电子签名,但方某实际已完成签署行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方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