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以后说话要慎重了!
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这也意味着微博微信等聊天记录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以后大家说话可要慎重了。
《决定》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4条,内容如下: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比如,2019年河南某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杨某与童某通过QQ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来,杨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给童某转账,合计约8万元。童某为逃避债务,将杨某电话、微信拉黑。杨某无奈,只能提起诉讼。童某称,杨某转款确是事实,但是,其中1000元以上的转款有45900元,100元到800元转款有3800元,人情往来的红包有2420.19元,淘宝代购及代还花呗有4000多元。童某称,与杨某属于男女朋友关系,这些转款都属于维持正常恋爱关系的开销,不是借款,不应偿还。
法院查明,杨某常年在常州打工,童某在宁波,双方见过两面,平时都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联系,童某曾两次在聊天过程中向杨某借钱,一次为处理其哥哥的事,一次为还信用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童某认可受到原告1000元以上的转款为45900元,双方的聊天内容有借款的含义,且双方的支付宝流水均显示是杨某给童某转账。童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杨某请求童某偿还其1000元以上的转账共计459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其是以发红包、小额转账、代付款或者代还花呗等形式支付的款项,属于赠与,童某可以不予返还。
随着社交平台的普及,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借贷、支付、交易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虽然便捷,却还是会带来一些麻烦和纠纷。这时候,聊天记录或者转账记录就非常重要了。
本次修改《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同意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社交平台提供的聊天记录或者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能否成为有效数据,还要看电子数据的保存和真实性。《规定》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所以,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证据”,要满足两个前提:
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
二是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微信证据多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会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不会采纳。
因此,如果有金钱往来,一定要记得,首先明确对方身份,其次明确用途,备注转账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记录,仅有截图可能无法证明真实性,重要对话也不要随意删除。另外,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等证据,也是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