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为何电子合同没有签,仍然被认定合同成立
案例简介:
某传媒公司因视频拍摄尾款未能支付,将某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
纠纷双方:
原告:某传媒公司,法人胡某
被告:某投资公司,法人蔡某
一审法院认定案情:
2018年12月,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蔡某找到原告公司法人胡某,商谈由原告公司拍摄栏目纪录片的事宜。此后,双方三次见面交谈拍摄制作纪录片的具体事宜,蔡某对原告公司提供的样片认可,并确定合作意向。
随后,在蔡某的要求下,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拍摄了第一期人物纪录片。2019年1月14日,蔡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的法人支付5000元。原告公司又于2019年1月23日拍摄了第二期人物纪录片。2019年1月24日,蔡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人胡某支付5000元。
胡某通过微信发送电子文本的方式在2019年1月25日向蔡某发送了电子合同版本,但蔡某未回复。原告公司对两期纪录片进行后期制作后,在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陆续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的方式向蔡某交付纪录片的样片视频。
2019年4月1日,原告公司法人胡某发送微信信息,提供获取视频的百度云的链接给蔡某,将纪录片成片的视频提交给蔡某。胡某将链接发送给蔡某后,一直与蔡某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对所拍摄的两期纪录片进行审片,但蔡某未予回复确认,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胡某在2019年4月上旬与蔡某见面沟通时,询问所拍摄的纪录片是否通过,蔡某只是口头回复说没有什么问题,蔡某同时口头答复会向原告结清拍摄纪录片的制作的尾款42000元。
原告公司法人胡某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另一董事发送催款信息,但对方未回复。胡某与蔡某在2019年6月25日手机通话时,蔡某口头答应会对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结清。胡某在2019年7月3日向蔡某发送微信信息:“这样吧蔡总,请先处理一下尾款42000(26000×2-10000),其他等我们见面了具体再谈”,但蔡某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纪录片拍摄制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公司支付纪录片制作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纪录片制作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案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原告公司法人胡某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蔡某发送了电子版本合同,之后询问“蔡总上次合同看还有什么问题,提出讨论一下,或者你们调整后的,我们再确认一下”。蔡某回复“把电子版发来,好多地方需要修改”。胡某重新发了电子版合同,蔡某回复“收到”。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预付款项,原告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纪录片视频,双方之间的纪录片拍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综合双方合作的过程以及微信沟通的情况,双方就纪录片的拍摄有明确的合作意向且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公司一方面对合同内容没有给予明确表态,另一方面又正常接收原告公司交付的样片、成品。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婉拒签署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完合同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一直回避问题,由此导致纠纷产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提示:
本案中,虽然原告发送的电子合同,被告并未签署,但是被告有明确的合作意向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才会有这样的判决。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中起了非常大的作用。
在2019年1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虽然双方没有签署合同,但是原告仍然胜诉了。不过,这种情况还是比较特殊的,原告的证据保存较为完整。如果签署了合同,原告就不必这么麻烦了,合同可以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