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电子合同管辖权问题一定要注意
2020-06-12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电子合同管辖权问题一定要注意

案例简介:

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郑某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后进行上诉。

纠纷双方:

原告:郑某

被告:某机械设备公司

二审上诉内容:

原告上诉理由:

1.原告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供应链公司、某科技公司、某产权交易中心是借款合同关系。在科技公司运营的官网上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其平台以交易放款的方式出借10万元,因该笔借款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故该笔借款系原告向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借款,两者之间系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2.从未与机械设备公司达成关于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合意。原告在使用平台点击确认出借款项之前,并未到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及其文件,更不清楚电子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机械设备公司备存的电子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然而其并未采取任何设备提醒原告注意格式条款内容,故原告有权对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内容予以否认。

3. 机械设备公司备存的电子合同及其他文件无任何合同乙方的签名盖章,也未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存在真实性风险,故该电子合同及其文件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自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下载了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合同及文件,在验证时,验证结果显示为“电子合同未通过验证,可能存在真实性风险!错误提示:该电子文件已被篡改”。

同时,原告认为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第五十二条,原告在确认放款之前从未收到过机械设备公司发出的任何要约,电子合同及相关文件上亦从未出现原告的亲笔签名或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从未作出过任何关于机械设备公司发出的要约的承诺,且该电子合同未能通过验证,真实性存在风险,故该电子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2.对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在本案中,因电子合同及相关文件未依法成立并生效,故电子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条款亦当属无效。

3.对于网络签订、履行的合同,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群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等与网络签订、履行的合同相关的管辖规定可知,立法精神系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的网络消费者或购买者。

电子合同管辖权纠纷.jpg

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告郑某与被告签订的《XXX产品认购协议》第十条第2款“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审查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该协议在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验证结果显示为“电子合同未通过验证,可能存在真实性风险!错误提示:该电子文件已被篡改”,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认购协议中的甲方即机械设备公司在深圳市××区故一审法院(在广州市)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对郑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电子合同并出借了款项,该电子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其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该条款以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并非当事人管辖条款约定的受理法院,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郑某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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