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合同的新变化,对企业和保证人有什么影响呢?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保证合同、电子合同等方面的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交易和经营发展都将产生较大影响。下面就看看民法典中“担保合同”等条款会对企业和保证人造成哪些影响吧。
一、《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范围扩大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典型的担保方式逐渐难以满足商事主体的交易需求。商事主体基于交易与担保的目的创设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但由于该类担保方式缺少法律的规制,在实践中也衍生出各种法律问题,如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等。所以,新修订的《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将担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来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过往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来顺应了未来金融创新的需求;三来有利于提高我国在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的排名,可谓意义重大。不仅如此,修订后的《民法典》丰富了融资担保方式,也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民法典》第681条: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民法典》在保证合同的定义中,除包含《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外,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保证人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扩展了保证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
三、《民法典》第686条: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现行《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先诉抗辩权属于一般保证人的“专属”权利。也即,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需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此规定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保证人逃避责任,旨在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而《民法典》将《担保法》第19条修改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要予以明确约定。这一修订显然是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的。
这种推定保证方式的变更将对金融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等融资方对其日常使用格式保证合同的应进行全面修订,防止未来出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对于许多融资到期进行展期的合同,如原本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不明的,也应在更新保证合同时明确连带保证责任。
四、《民法典》687条: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适用情形发生重要变化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较之《担保法》,本条对于一般保证的界定没有变化;对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前提条件的规定亦没有变化,均要求主合同须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对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具体、明确,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
五、《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有些债权人会在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这样约定,保证期间是多长呢?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