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怎样做才有法律效力?
在互联网中,受到挑战最多的,毫无疑问是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很多互联网产品需要像不特定主体提供服务,格式条款几乎是这些互联网产品的唯一选择。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合同效力纠纷案例,比较多见于以一对多的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中。
《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新的发展,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面临双重审查,包括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条款内容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二是集成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差异的,采用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合理提示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用户来说,格式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的区别在于无法对内容进行协商,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拒绝则无法享受服务。法律基于对保护弱势一方的目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使用合理的措施,提升格式条款信息外观和内容的显著性。
不过,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履行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未作出规定。企业大多选择加黑、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在司法裁判机关演练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实践中仍有分歧。
广州的一个电商纠纷案中,电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除了对管辖权条款进行加粗、标黑处理外,还在《服务协议》条款首页第二段对管辖权的约定单独设置一栏,且与带标题的部分进行了完全的区分,应当认为达到了“充分提醒对方注意”的效果。但是法院认为,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权协议,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
为避免因履行提示义务引起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在设计产品时,应对涉及缔约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筛选,并通过弹框的形式单独提示缔约方注意,并要求其通过勾选或点击同意的方式,明示地作出意思表示。
二、格式条款内容效力
《民法典》497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互联网产品为规避风险,会对己方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对缔约方的权利予以界定。常见的格式条款包括:要求用户同意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约,要求用户自行承担账户密码及其他关联信息保管不当的责任,要求用户认可平台方享有任意修改格式条款的权利、平台方享有任意终止服务协议的权利等。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合理地减轻或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具体标准,实践中裁判机关对格式条款的态度较大程度取决于其对互联网产品商业模式的理解。
如,爱奇艺超前付费点播案中,格式条款中有这样一条,“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法院基于对案涉互联网产品服务模式的理解,作出了支持该格式条款生效的认定: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地理隔绝,联结了不同群体的需求,支撑起面向不特定个体的服务模式。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随着互联网技术向现实生活的渗透和交互,电子合同的使用场景将更加丰富、更加复杂,可靠的电子合同,将为现代商业交易提供重要的保障,企业在涉及线上产品时,在享受电子合同带来的高效和便利之余,也要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更好的拥抱网络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