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电子合同与实践案例浅析
2021-11-04

民法典视角下的电子合同与实践案例浅析


合同,是与人们日常生活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大到投资、买房,小到买菜、乘坐公共交通等都离不开合同的保驾护航。随着新冠疫情在全球的爆发,人们的生活中电子合同已然渐渐成为了“主角”。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更是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对电子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何为电子合同


以往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该条中所称的数据电文在《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我们可以借鉴《电子签名法》中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发的《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总结上述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合同在具体内容上与传统合同并无不同,只是在缔约的方式上“无纸化”,借用了网络平台、电子邮件等形式。而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电子合同的可调取性成为不容忽视的关键之一。


电子合同.jpg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电子合同本质上与纸质合同相同,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其成立仍然遵循以往《合同法》中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付款是买方的主要给付义务,一般而言并不对合同的成立造成影响,因此《民法典》规定在买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与此同时,《民法典》又留下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空间,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对其进行调整。


三、电子合同的履行—标的物的交付


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是电子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相较于传统合同中商品的交付,部分电子合同涉及的互联网商业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时转移,根据前述条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自收货人签收时转移。


该条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明确了电子合同下,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避免了部分商家以交付给物流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的可能。如果在运输途中因为物流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由于在卖方交付给物流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买方针对货物毁损灭失不能要求卖方赔偿。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又不能直接向物流公司主张违约,此时,救济途径只有向物流公司主张侵权。但是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物流公司构成侵权,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由于该侵权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买方主张侵权要证明以上四个要件,对于买方来说,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此次《民法典》规定了交付时间为签收日期,也就确定了风险转嫁自交付到买家之日转移,从而有利于保护买方的权益。 


四、电子合同效力认定


(一)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


电子签名是许多电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与其配套的是《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中格式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需要面向企业订立的电子合同而言,其需要面向的主体在交易前是不确定的,又因其交易量巨大,格式合同条款成为了大概率的选择。实践中,涉及电子合同效力的纠纷,也较多见于以一对多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中。


《民法典》在以往《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如下的调整:


首先,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面临双重审查,一是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二是条款内容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其次,继承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的,采用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用户而言,格式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的区别在于其无法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只能选择“接受或走开”。法律基于保护弱势缔约方的目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提升格式条款信息外观和内容的显著性。但是,《民法典》对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履行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并未作具体规定。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在使用电子合同高发的互联网、电商等领域,为了规避风险,企业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己方的责任进行限制,对缔约方的权利予以界定。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合理地减轻或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格式条款的态度较大程度取决于其对使用电子合同的企业所涉商业模式的理解。 


五、两大常见的电子合同运用场景


(一)企业自身的服务平台与用户订立的电子合同


企业在线上搭建的电商服务平台,向用户提供产品、服务;用户在平台上注册、点击确认用户协议、使用/购买平台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此时的电子合同特点为合同大多为平台单方拟定,用户只能选择是否签署。因此,电子合同签署方在签署时需仔细审查合同内容,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二)民事主体之间利用第三方签约平台签订合同


随着电子合同的迅猛发展,除了上述第一点的电子合同外,目前市面上出现大量的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服务常用操作手法:其一般首先会通过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在线填写、修改或将已约定好的合同上传至第三方平台,平台接着将文件转换为电子合同的形式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并让双方当事人完成电子签名。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电子合同签约,相较于传统的合同签订模式,即提高了合同签订效率,又由于第三方电子签约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增加了合同的真实性。但当事人也需注意第三方平台的签约资质问题,避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 


六、实践中涉及电子合同的裁判观点浅议


(一)电子合同无本人签名,电子合同是否成立?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建忠与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上诉人陈建忠提出《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上没有本人签名,对合同不予认可。杭州中院认为,案涉《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上诉人以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与阿里小贷公司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上诉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也已通过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的银行卡验证等实名认证程序注册成功。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系上诉人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故在支付宝账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经验证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案涉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本人与阿里小贷公司签订,该电子合同形式、内容合法。 


通过杭州中院案例可知,即便电子合同上并无本人签名,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由本人签订,则合同应为有效。 


在涉及电子合同、电子证据的相关诉讼案件中,被告容易抗辩的主要是电子签名以及合同约定内容,而对于实际履行的事实则难以否认,如本案中出借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放款、借入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利率等部分还款等事实行为。同时,实际履行既是原告必须证明的事实,也是法院裁判支持诉请的前提。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并非单独能够证明诉请的证据,只有在有基本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实际履行能够起到印证合同内容的作用,进而可以增强法官对合同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二)一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未认证,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该如何认定?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更欣、李戎方、宜宾市翠屏区更新日用品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线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当事各方通过合拍在线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正常操作后自动生成电子合同,为各方同意和认可,生效后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涉案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函》及《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中兰德公司亦未提供杨更欣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但是上述合同均是通过在线网络平台签订,合同中均载明通过在线点击生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拍在线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实际向杨更欣支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通过该案件可以看出,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合同签订双方都需注重电子签名认证的工作,不注重电子签名的认证工作可能会给后续带来一定的纠纷。但我们亦需知道,电子签名的认证工作并非必须完成。依据《电子签名法》中第十六条可知,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电子签名必须进行认证,因此实践中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涉及的电子签名存在经过认证和未经认证两种情况。 


针对电子签名本身,对于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可以在诉讼中请认证机构提供认证证书,以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经认证的电子签名,原告要确保自身具有存储和呈现电子签名的必备条件,同时需要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义务加重。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平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方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一方当事人辩称电子合同并非本人操作,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杨国新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华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案件中,杨国新与新华公司签订电子化期货交易协议一份,约定新华公司向杨国新提供电脑自助委托、互联网自助委托和新华公司提供的电话委托查询系统等形式的电子化期货交易功能。在诉讼过程中杨国新认为“本人从未使用过自助交易系统”“追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本人账户自助交易系统开通以来的全部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杨国新必须自行更改初始交易密码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并适时更换,如因交易密码泄漏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杨国新自行承担。而2003年11月20日杨国新在给新华公司开通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的申请书中表明,杨国新已在新华公司的期货交易委托系统上修改了交易密码……故杨国新修改后的密码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其具有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即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正是由于私人密码的上述特点和功能,这就决定了使用私人密码的法律后果:本人行为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因为本案期货交易指令通过杨国新修改后的密码在网络上发出,原审法院根据私人密码使用中的本人行为原则,确认本案数据电文期货交易指令由杨国新下达,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证据认证不当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浙江高院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出,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 电子签名不是传统纸质签名的电子化,而是能够识别用户身份的数据。交易密码只要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签订电子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登录账号、输入密码来完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由他人代为操作而非借款人本人操作,但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除非能够提供对方系统存在安全过错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本文从《民法典》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发并结合相关实践案例,解答了实践中电子合同常见的一些争议问题。


随着电子合同的不断发展变化,亦会出现更多的新问题与新挑战,在此之中,我国企业需重视对于电子合同的合规工作,避免出现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个人在签署电子合同时亦需看清电子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注意合同签订流程中的每一步可能涉及的风险点,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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