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生产经营,我们都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法律法规虽然看起来遥不可及但却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今天我们将分享一个真实案例来和大家谈谈电子签名合同效力认定及风险防范问题。
一、真实案例
1.案例概述:
事故车辆与刘某的电动自行车路口相撞,事故车辆驾驶员郑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车辆违反让行规定,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刘某伤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腹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刘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
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分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案件审理:
初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郑某签署的《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各一份,上述三份材料均系调取打印,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判决:
(1)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448元;
(2)融资租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9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0855号民事判决,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3)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900元。
4.裁判理由:
(1)信息科技公司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可认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因此从信息科技公司服务器中直接调取打印的合同可视为原件。
(2)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的电子签名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且能通过技术手段证明未被篡改,因此系可靠电子签名。综合以上两方面,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郑某。
融资租赁分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融资租赁分公司亦通过要求郑某提交驾驶证复印件的方式对其机动车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因此,融资租赁分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不存在过错。郑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郑某赔偿。
二、以案释法:电子签名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在法律的表现形式上可分为法定与意定两类。法定标准的电子签名需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四个要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意定的电子签名即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上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对于意定的电子签名,如何证明其可靠性或证明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细化与描述,因此建议当事人对“电子签名表现形式的约定”以事先书面约定的方式先行确定。
同时《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不仅被法律所承认且与传统手写签名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相同。
三、风险提示及防范
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的合同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此类合同产生纠纷的核心问题所在。
在签署电子合同时,应当注意:
1.内容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保证身份的真实性,通过网络方式认证,确认签署主体的真实身份;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签署主体自愿签署,未被胁迫,身份未被盗用;保证无篡改,即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原文都没有被篡改。
2.电子签名符合可靠要件。法定标准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意定的电子签名,可事先书面约定签署方式。